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述略稱:
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與 周元榮 公、周元榮 公榮 文公之派下員申報,建立祖祠,分配金領取及他權益爭取等事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私益,於取得同支之派下員一百餘人授權書後,以此向周元榮祭祀公業提出訴訟,即與公業土地買受人 蔡吉義 擅簽有損派下權益之契約書,內載同意接受蔡吉義給付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金而拋棄派下員之異議權,且不得對公業管理員 周光明 提出任何民、刑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除依該契約第一、二、三條所載每人發放五十三萬元外,不得再有任何請求,並隱瞞與蔡吉義簽約之事實,將前揭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金侵占入己。又被告為表明已受周元榮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一百五十一人之委任,爭取派下權益,扣除未委任之 周金川 ,共計一百五十人,每一應可分得一百萬元,被告將之侵吞入己,顯有侵害原告之權利。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免訴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被訴侵占、背信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諭知免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