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鼎富樓餐廳,與 苑守禮 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並由 徐自新 在場證婚, 姜明信 在場擔任介紹人,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與 黃太平 公開舉行結婚儀式,由 高全文 、 黃翠玉 在場證婚,而重為婚姻。
二、案經苑守禮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苑守禮之指訴及證人姜明信、黃太平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結婚證書、禮金簿、囍帖、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公字第一四三八號結婚公證書、被告及黃太平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婚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到庭表示被告與其結婚前,與黃太平曾有婚姻關係,時遭黃太平毆打,致不敢違逆黃太平辦理公證結婚之要求,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希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重婚罪)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