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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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三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被告甲○○前往上開處所欲請領補助款時,二人因意見不合,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對方,致被告甲○○受有臉部、腹部、背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分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甲○○告訴,有撤回狀二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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