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少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且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送監執行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徒刑,而甲○○上揭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旋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而與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六月併同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接續執行,甲○○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在臺北市西門町麥當勞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三十餘歲成年男子購買偽造且已於信用卡背面簽署偽造署押「 陳瑞強 」之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該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旋於同日下午二十時五十分許,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臺北市○○區○○街一段一○一號威盛電器公司,向該公司店員丙○○詐購價值二萬一千元先鋒牌音響(型號DV─S六DVD)一台,甲○○並即以該偽造之信用卡持向丙○○行使,用以表示係「陳瑞強」購物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僑銀行、該信用卡卡號真正發卡之美國CHASEMANHATTAN銀行、威盛電器公司及「陳瑞強」,並使丙○○陷於錯誤誤認甲○○所持係真正信用卡且甲○○即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本人,嗣因丙○○發覺該信用卡無法取得授權碼,乃以電話聯絡欲索取授權碼時經確認前揭卡號係偽卡,致甲○○未能取得財物。甲○○見事機敗露,欲索回該偽卡不成,向外急奔,為丙○○及乙○○會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十分許在威盛電器公司外逮捕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枚。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威盛電器公司職員丙○○及乙○○之證詞。
(三)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專員 陳秀雯 之證詞。
(四)證人即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 蔡宗哲 之證詞。
(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函。
(六)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函。
(七)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函。
(八)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
二、按被告犯罪所用之偽造信用卡,已載明卡號及該卡屬某某銀行所有等字樣,簽名欄內並已簽有使用人之署押,有該偽造信用卡扣案可稽,前揭偽造之信用卡,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該信用卡所屬銀行有依信用卡卡號之持卡人消費金額給付特約商店刷卡金額之用意,此不僅有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亦有文書之內容,故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核該信用卡之內容均屬虛構,堪認被告所犯應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罪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竊盜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少易字第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緩刑五年確定,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復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訴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判決確定,且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送監執行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徒刑,而上揭竊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亦經撤銷,旋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易字第三三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而與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六月併同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而接續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目的係為不勞而獲、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罪手段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犯人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犯罪後仍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且為其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陳瑞強」之署押,因該信用卡已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吳秋宏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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