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人 尹治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之「尹治平」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業務侵占前科,其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商請胞兄尹治平任連帶保證人遭拒後,竟未經尹治平之同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持其胞兄尹治平已過期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本人照片,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向承辦員乙○○謊稱其為尹治平本人,所持身分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桃園縣某處不慎遺失,請求補發,除繳付領證費新台幣二百元外,並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貼上其本人照片,及在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尹治平」署押,足生損害於尹治平本人。因乙○○當場發覺尹治平護照上之照片及簽名,均與甲○○所持照片及簽名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承認拿我哥哥過期的護照去辦身份證,我不知道簽我哥哥的名字會構成偽造文書,是承辦人叫我簽尹治平的名字。」等語,經查:被告已於警訊時供承其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商請胞兄尹治平任連帶保證人遭拒,乃起意持尹治平已過期之中華民國護照及其本人照片,至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謊稱其為尹治平本人,所持身分證遺失,請求補發,若能僥倖過關,將拿來充為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之用等情,顯然其主觀上即有偽造文書之犯意,非因乙○○之唆使始為本件犯行;被害人尹治平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不知情,亦據尹治平於警訊時陳述無訛在卷,足證被告未經尹治平之同意即冒用尹治平之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又右揭犯罪事實並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在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他自稱尹治平,從頭到尾都說他是尹治平,依照申請補發身分證程序,需要在申請書上簽名,所以他才簽名,我們經查核後才發覺他是冒領,故而報警。」等語,此外復有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確有本件偽造文書犯行已足認定,其雖又辯稱:不知如此會觸犯刑責云云,但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而被告亦無任何正當理由得以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自不待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尹治平」之署押,且未得尹治平之同意,而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提出向台北市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尹治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人尹治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及「領證核章」欄偽造之「尹治平」署押各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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