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強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被告戊○○
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強誠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六筆,其借款金額、起訖日、利率及約定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如附表一所示最後繳款日起即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四萬四千二百○一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兩造所簽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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