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台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先予敘明)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三段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西路派出所員警 陳瑩宗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經該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其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開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拍照採證相片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被相片中一台計程車給逼到禁行機車道的,我不是故意要去違規的云云,惟查:
依採證相片所示行駛於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右側之計程車,其第三煞車燈已經亮起,表示該部計程車正在煞車,並沒有如受處分人所辯稱係對其逼進使其行駛到禁行機車道之行為,否則該部計程車之第三煞車燈也不會亮起,而定係受處分人自己原本就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方會為警拍照採證,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新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僅就罰鍰之金額由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換算為新台幣之金額,並冠以新台幣字樣而作修正,並增列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規定,惟就形式上觀察,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本院卷附司法院第二廳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八一)廳刑一字第一六二九0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而為處分,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其修正後之新法,如前所述與修正前之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陳清秀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後之新法為本件之裁判,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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