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八號
具保人 林紫涵 右列具保人因被告 張顯璋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林紫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人林紫涵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依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後,本院即將被告張顯璋停止羈押。
二、茲因被告張顯璋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林紫涵繳納之新臺幣貳萬元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