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斜背包壹個(價值新臺幣伍佰元)與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因不能沒收,俱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凱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號阿昌哥鵝肉專賣店前,見該店內有 巫明昌 所有之斜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金2,500元)置於店內座位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後逃逸。嗣經巫明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情。
二、案經巫明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凱繹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明昌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念而下手行竊,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而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應予相當非難。然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先前雖有多件竊盜之科刑紀錄,惟自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後,多年間未再有財產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尚非不知悔悟之人,惜於近期又重蹈覆轍。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斜背包1個以及現金(價值總計為3,000元)屬犯罪所得,因被告供承已花用殆盡或丟棄而確定不能沒收,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