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惟告訴人乙○○係被告之舅,係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此有戶籍資料三份在卷可查(被告之母為 賴玉英 ,賴玉英、乙○○係姐弟,父母係 賴秋梅 、賴鄧榮),依同法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警訊時,經警訊問「你是否要提出告訴?」,答稱「我要提出告訴」時,已經警方告知係被告甲○○竊取汽車,而指明犯人甲○○表示訴追意思,業經告訴人乙○○ 陳明 在卷(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卷內訊問筆錄九十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又告訴人乙○○就被告甲○○所犯親屬間竊盜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六號卷內九十年六月廿九日訊問筆錄),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五、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四六號),認被告另涉有竊盜犯行,惟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業經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與併案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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