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度偵字第六六四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四十六之三號住處,與友人食用燒酒雞,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李錫文郭岳峰 離開住處。於翌日(四日)一時二十五分許,戊○○沿省道臺一線由嘉義市往水上鄉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臺一線與下寮路口時,原應注意酒醉不得開車,而省道臺一線該路段時速限制為七十公里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雖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惟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未減速慢行,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丁○○、丙○○、乙○○,由嘉義縣○○鄉○○路欲橫越省道臺一線左轉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下寮路與省道臺一線交岔路口時,甲○○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致戊○○受有頭部外傷、舌頭近全斷、舌下及下頜深度撕裂傷、右手背深度撕裂傷及胸部鈍傷等傷害;李錫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頜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足踝骨折併右踝撕裂傷、左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腳趾韌帶裂傷、及右手第三、第四伸直肌腱斷裂等傷害;丁○○受有外傷性雙足挫傷及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丙○○受有左鎖股骨折、左脛谷腓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戊○○於肇事後送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八十二毫克。
二、案經戊○○、李錫文、甲○○、丁○○、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四十六之三號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李錫文,行經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臺一線與下寮路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時,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丁○○、丙○○、乙○○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丁○○、丙○○、乙○○,行經下寮路與省道臺一線交岔路口,與被告 黃豐 源發生車禍之事實。但被告 黃豐源 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甲○○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被告黃豐源辯稱:「我那時雖然有吃燒酒雞,但意識尚清楚,沒有酒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有先看車,沒有車子我才過去,我看到戊○○的車子至少在一公里左右」云云。惟查:
(一)被告戊○○於車禍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三時七分許,經嘉義榮民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八十二毫克之事實,有該醫院檢測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十四頁)。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而殘留人體內血液酒精濃度之消減速率,係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至二十毫克,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依上開血液酒精濃度消減率較緩和之每小時減少每百毫升一五毫克之比率回溯推算至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時(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及於發生車禍時(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一時二十五分許)之血液酒精濃度,分別約為每百毫升一五八點七五毫克(82﹢307分×15÷60分)及每百毫升一○七點五毫克(82﹢102分×15÷60分)。再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亦有前揭函可稽,則被告戊○○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及發生車禍時,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二千三百倍計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約為每公升○點六九毫克及每公升○點四七毫克,已高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每公升○點二五毫克甚多。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每百毫升八十毫克至每百毫升二00毫克,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黃豐源於駕駛自小客車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五八點七五毫克,及於肇事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約為每百毫升一○七點五毫克,均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參諸被告戊○○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未減速慢行,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撞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足徵被告戊○○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到影響,被告戊○○所辯其駕駛自小客車時,意識尚清楚,沒有酒醉云云,並無足採。
(二)被告甲○○辯稱看到被告戊○○的車燈時,至少一公里左右,是看沒有車輛才開過去云云,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該交岔路口就被告甲○○行駛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甲○○自承有看到被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應俟行駛於幹線之被告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穿越該路口。惟被告甲○○錯估被告戊○○之速度及距離,仍貿然穿越,致與被告戊○○之自小客車撞擊,亦有過失自明。
(三)被告戊○○、甲○○、告訴人丁○○、丙○○、乙○○、李錫文均因本件車禍,被告戊○○受有頭部外傷、舌頭近全斷、舌下及下頜深度撕裂傷、右手背深度撕裂傷、胸部鈍傷之事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舌頭已縫合「味覺比較退化,講話較不清楚」(詳被告戊○○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頜挫傷、背部挫傷、腹部挫傷內出血併肝臟撕裂傷、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足踝骨折併右踝撕裂傷、左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腳趾韌帶斷裂、右手第三、四伸直肌腱斷裂之事實,有華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又其手腳「手部開刀功能已恢復,現在他的腳部及脊椎行走上確有不便,可能以後有恢復機能」(詳證人即華濟醫院醫生 王俊能 於八十九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丁○○受有外傷性雙足挫傷、皮膚撕裂傷之事實,有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腹部挫傷之事實,有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乙○○受有頭部外傷、左股骨骨折之事實,有新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李錫文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之事實,有嘉義榮民醫院病歷摘要報告附於本院卷可查。
(四)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甲○○均自承領有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足見被告二人自應更加謹慎,小心駕駛。而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處,車輛竟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而以七十至八十公里速度前進;被告甲○○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處,則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之被告戊○○自小客車優先通行,反而貿然續行,因而肇事,被告二人均有過失自明。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六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戊○○、甲○○確有上述過失犯行,且其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戊○○一過失行為,致甲○○、丁○○、丙○○、乙○○、李錫文受傷;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戊○○、丁○○、丙○○、乙○○、李錫文受傷,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戊○○、甲○○過失之輕重,丁○○、丙○○、乙○○、李錫文所受傷害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戊○○坦承過失傷害而否認公共危險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就被告二人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舊法時期,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被告二人均無不利,自應適用新法,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因違規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裁處吊扣九個月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嘉監二字第九○○四九七五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公訴人以被告戊○○於本案係無照駕駛,而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馮澤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