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七О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酒後駕車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四時五十一分許,經警測試吐氣之酒精度濃度為0點七二MG/L,此有測試表一紙在卷可佐。又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七二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五一.二MG/一00ML至一六
五.六MG/一00ML間。再者,依一般人血中酒精濃度與臨床症狀表中顯示,血中酒精濃度(單位為MG/DL)一百五至三百時,會有肌肉不協調、走路非常不穩、失定向能、頭暈、思想錯亂、口語不清狀態,本件被告駕車時酒精濃度高達一五一.二MG/一00ML至一六五.六MG/一00ML間,依上揭所示,已嚴重其身體協調功能,復參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識觀察紀錄表,其於查獲、測識或訊問過程確有腳步不穩、含糊不清、呆滯木僵且與張其碩發生擦撞等情,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
三、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因酒後駕車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顯見被告藐識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態度、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對社會所生危險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良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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