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祖麒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臺灣台東地方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聲明異議人書狀誤載為聲明疑義,應予更正)。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法院之確定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祖麒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拘役30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非字第116、231號判決將前開第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更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15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無非係就該判決中公然侮辱罪是否逾追訴權時效乙節予以爭執,而認原審判決顯有疏漏云云,然此等事由均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執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