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宜小字第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張華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單純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上午8時1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宜蘭縣壯圍鄉191
線6公里處迴轉道,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致撞損原告承保
訴外人 藍聖芝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弘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23,286元(其中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1,850元、工資費用為8,773元、烤漆費用為12
,66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率,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
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又據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其零件費用為18,500元,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
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為1,850元(
計算式:18,500元×1/10=1,850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50元,加計工資費用8,773元及烤
漆費用12,663元後,其修繕費用為23,286元(計算式為:1,
850元+8,773元+12,663元=23,286元),自屬可採。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以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黃弘昌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設
有停字標誌)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並與前揭證據資料
參互析之,可徵黃弘昌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是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
屬衡平。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
為11,643元(計算式為:23,286元×50%=11,643元)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4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