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0號
原   告  鄭吉宏
被   告  曾雙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93號),本院於民
國107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為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民法第184條
為請求之依據,核係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7日17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經鳳凰二街35號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煞
車不及撞及原告致生車禍,造成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右小腿
、右足部擦挫傷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193及195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565元、機車修理
費2,400元、請假薪資損失5,229元、交通費用18,340元、
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5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伊全錯,又伊已繳納罰金,
為何要再賠償原告,請法院斟酌原告之過失責任較大等語。
爰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平日以駕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小客車載送
乘客為業(俗稱白牌計程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105年10月7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00000000000
0街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
間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遮蔽、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凰二街35號旁小巷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所行方向路
口劃設「慢」字,故其所行方向為支線道,而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亦疏
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右小腿、右足部擦挫傷之傷
害,被告因系爭車禍肇事,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26
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業務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附卷足稽(見本院附
民卷第8-9頁、竹北小字卷第7-11頁)。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00000000000
0街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
沿鳳凰二街35號旁小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其所行方向路口劃設「慢」字,其所行方向為支
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造竟均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
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
挫傷、右小腿、右足部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再本件事故發
生後,原告於偵訊中雖自承其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未依規
定讓車而有過失,然此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是
原告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均有過失,足堪認定。又本件
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鄭吉宏(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左方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雙正(即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刑事判決可參。益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小心通
過之過失至明。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及被告係享有路權之
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原告為
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
損害之結果,原告與被告分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業經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7,465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先後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下稱仁慈醫院)及祐寧骨外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1,74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見本院交附民卷第9-11、13-20頁),此部分費用因屬
合理且必要之支出,自應准許。
⑵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背部挫傷、右小腿、右足踝受傷,
為此支出痠痛藥布、紗布、透氣膠帶、優碘及藥膏等醫療
用品費5,725元,亦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
證明聯及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2-16、
18、21頁),核與原告所受傷害需用之醫療用品相當,堪
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予准許

⑶另原告至上上及嘉冠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00
元,固提出門診處分費用明細及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0-24頁),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有接受中醫診治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
以剔除。
2機車修理費240元:
⑴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受損,支付修理費用2,400元,業經原告提出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第27頁),並有
新永昇輪業車行107年1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
竹北小卷第49頁)。因原告及新永昇輪業車行均無法提出
系爭車輛工資、零件分列之估價單或統一發票,原告因而
同意全額折舊(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2頁)。
⑵查系爭車輛係於96年3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卷
第64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10月17日),已
使用9年8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故本院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機車耐
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以3
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
之1即2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請假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06年10月9日至同年
月10日請特別休假,受有無法折發特休未休工資5,229元之
損害等語,並提出請假單及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卷
第28-29頁)。經向原告之雇主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
,該公司覆以:原告於105年10月9日及10日申請特別休假
2日,此為年度休假,依其特休假20小時(2日)之成本計
算,共計5,021元,亦即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之規定發給
特休未休工資,此有該公司回函及本院之公務電話記錄可稽
(見本院竹北小字第39、51頁)。惟特別休假為勞工之權利
,為原告所得自由運用,縱系爭車禍未發生,亦難認原告不
會向其雇主申請上開時數之休假,且原告所受傷害為背部挫
傷、右小腿、右足部擦挫傷,傷勢尚非嚴重,其是否有因傷
請假之必要,亦未見其舉證證明,本件難認原告未能請領2
日特休未休工資之結果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4交通費用3,940元:
⑴查仁慈醫院105年10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車禍合併
併背部挫傷、右小腿右足部擦挫傷」等語;祐寧骨外科珍
所105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小腿、踝挫傷、背
挫傷」等語(見本院交附民卷第8至9頁)。本院參酌原
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期間約為7日,故計至105年10月14日為止,原告分別於
105年10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1日,自住家搭車
往返仁慈醫院及祐寧骨外科診所,合計支出車資740元,
有與就醫時間相符之收據可稽(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1-33
頁),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計11次,由
住家新竹縣湖口鄉搭乘計程車至竹南上下班,共花費17,6
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4-43頁)。本院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傷後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期間約為7日,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共
計2日上下班交通費用3,200元(見本院交附民卷第34-3
5頁),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
例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
傷害,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爰斟酌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
在群豐公司上班,月薪約4萬元,已婚尚無子女,需扶養父
母,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開計程車維生,月薪不到
2、3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原
告105年度之所得567,134元,財產總額為46,760元,被告
105年度財產所得均為0,此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竹北小卷第52-5
5頁)。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原告所
受傷勢為背部挫傷、右小腿右足部擦挫傷,及被告迄今未賠
償原告分文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465元、機車修理費
240元、交通費用3,9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31
,645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認原告與被告間過失責任比例
既各為70%、30%,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得減輕應賠償金額
70%,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為9,494元(31,645
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4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宣告之。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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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400×0.536=1,2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400-1,286=1,114
第2年折舊值1,114×0.536=5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14-597=517
第3年折舊值517×0.536=2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7-277=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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