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80號原告 李朝陽 被告 邱一成
邱吳 美容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2年度易字第2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一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 吳美容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壹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一成、 邱吳美容 各以新臺幣貳萬元及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一成基於公然侮辱、毀謗之犯意,被告邱吳美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毀謗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致原告產生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一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邱吳美容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一成係以:我不堪其擾,才會說「真沒見肖」,我說「算是寄付給乞丐」,是我要將錢捐給乞丐,也不要給李先生,是我在自言自語;「上次給隔壁101火鍋店恐嚇就是你」是我聽101火鍋店工讀生 林晉 說的,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被告邱吳美容則以:我不是針對他們罵王八蛋,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而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
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援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為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2人於101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成行內,與協同中天電視台記者到場之原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邱吳美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王八蛋喔」等語辱罵原告。同一時間,被告邱一成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真沒見肖(臺語)」、「算是寄付給乞丐(臺語)」等語辱罵原告;旋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在前揭大成行內,有記者、警察在場之情況下,對原告指摘「上次給隔壁101火鍋店恐嚇就是你」之不實言論,而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19號,判決被告邱一成犯公然侮辱罪,應處拘役30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被告邱吳美容犯公然侮辱罪,拘役20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邱一成有公然侮辱、誹謗及被告邱吳美容有公然侮辱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空言抗辯其並無前揭犯行云云,均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於前開時、地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既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各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慰撫金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故本院分別審酌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與原告之前揭要件,而各定其應負擔慰撫金金額如下:
1、被告邱一成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在楠梓地區之製藥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底薪2萬元,加入其他業績月薪約5、6萬元,未參加社會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被告邱一成自稱高職補校畢業,擔任大成行負責人,月入8萬元左右,參與高雄市義勇警察大隊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原告於100年度所得約1,465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約19,310元;被告邱一成於100年度所得約21,000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約1,214,490元,有原告及被告邱一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衡以被告邱一成接續以「真沒見肖(台語)」、「算是寄付給乞丐(台語)」辱罵原告,且以前揭不實言論誹謗原告之侵害行為手段、次數、程度,導致原告人格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稱允適。
2、被告邱吳美容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前揭學歷、收入及資產外,另考量被告邱吳美容自稱高職畢業,擔任大成行之會計,月入2萬元左右,參與高雄市警察志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被告邱吳美容於100年度所得約6,210元,名下財產資料總額約3,700,665元,有被告邱吳美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15頁至第17頁);衡以被告邱吳美容以「你王八蛋喔」辱罵原告之侵害行為手段、次數、程度,導致原告人格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較妥。
㈣、就利息請求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送達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之日均為102年1月3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兩造間未就遲延利息之利率另有約定,因此就利息請求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自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亦予准許。
㈤、綜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邱一成賠償2萬元、被告邱吳美容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之翌日即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另依職權酌定被告邱一成、邱吳美容供反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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