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志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吳金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條第㈠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現為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今年度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68,604元(每月應發薪資扣除公保、健保、退撫基金自付額後實領57,
009元,加計101年之年終及考績獎金扣除年終獎金之所得稅後為139,135元,故預計今年總所得為57,009元×12+139,135元,每月平均即為68,604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102年3月6日警保五人字第1020002611號函、101年年終獎金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成兩階段,第一階段由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一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共72期、每期於每月10日清償新臺幣(下同)24,500元,第二階段係由債務人於每年2月28日前額外提出12萬元年終獎金依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共6期,二階段合計清償總額計2,484,000元,清償成數為44.68%(計算式為:2,484,000元÷5,559,918元×100%=44.68%,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68,604元,據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案所附資料及調查結果,聲請人需扶養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28元,與其他3位兄弟姊妹分擔扶養義務)、配偶、未成年子女一名,而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無所得及財產,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扶養之情形;另每月尚須支付聲請人一家三口居住之房屋租金,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101年度之住宅服務類佔24.3%,復參以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其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101年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2,889元;而扶養費以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82,000元,除以12個月,每月6,833元計算,即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31,327元(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1,890+配偶扶養費6,000+子女扶養費6,833+母親扶養費826+配偶及子女之房租費用2,889×2=31,327元)。
四、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68,604元,名下僅有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40元,故其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僅340元;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4,939,488元(計算式:68,604元×72個月),加計前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255,544元(31,327元×72個月)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2,684,284元之10分之9為2,415,856元。而今聲請人提出二階段合計清償總額2,484,000元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上開注意事項盡力清償之標準,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蔣開屏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第一階段每期清償金額:24,5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12萬元││。││2.第一階段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第二階段每1年為一期,每││期於2月28日前給付。││3.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清償,第一階段││共72期;第二階段共6期。││4.清償比例:44.68%。││5.清償債務總金額:2,484,00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一階段每│第二階段每│││││期清償金額│期清償金額│├──┼──────────┼─────┼─────┼─────┤│1│花旗銀行│187,279│825│4,042│├──┼──────────┼─────┼─────┼─────┤│2│澳盛銀行│357,258│1,574│7,711│├──┼──────────┼─────┼─────┼─────┤│3│新光銀行│304,757│1,343│6,578│├──┼──────────┼─────┼─────┼─────┤│4│陽信銀行│199,964│881│4,316│├──┼──────────┼─────┼─────┼─────┤│5│遠東銀行│690,373│3,042│14,900│├──┼──────────┼─────┼─────┼─────┤│6│永豐銀行│180,275│794│3,891│├──┼──────────┼─────┼─────┼─────┤│7│玉山銀行│267,665│1,180│5,777│├──┼──────────┼─────┼─────┼─────┤│8│萬泰銀行│436,294│1,923│9,417│├──┼──────────┼─────┼─────┼─────┤│9│台新銀行│927,678│4,088│20,022│├──┼──────────┼─────┼─────┼─────┤│10│大眾銀行│212,731│937│4,591│├──┼──────────┼─────┼─────┼─────┤│11│安泰銀行│1,052,341│4,637│22,713│├──┼──────────┼─────┼─────┼─────┤│12│中國信託銀行│309,634│1,365│6,683│├──┼──────────┼─────┼─────┼─────┤│13│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331,117│1,459│7,146│├──┼──────────┼─────┼─────┼─────┤│14│國泰世華銀行│102,552│452│2,213│├──┼──────────┼─────┼─────┼─────┤││合計│5,559,918│24,500│120,000│├──┴──────────┴─────┴─────┴─────┤│參、補充說明:││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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