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除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除字第57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7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76號公示催告在案。
三、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7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毛彥程┌─────────────────────────────────────────────┐│支票附表:98年度除字第57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1│ 陳順堂 │彰化銀行中壢分行│85年12月31日│35,534元│AG0000000││└──┴──────┴─────────┴──────┴─────────┴─────┴──┘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