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048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鋤頭、鋸子、柴刀、銼刀、T字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劉宗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000元),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5,000元),並與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處之刑經減刑後而與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上開罰金之執行經易服勞役而於100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劉宗勝於102年1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起訴書誤為102年3
月初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之空地,撬開張○○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車門鑰匙孔後,竊取該車得手。
㈡劉宗勝與 林錦偉 (由本院另為審理)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林錦偉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鋤頭、鋸子、柴刀、銼刀、T字扳手各1支等物,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劉宗勝,劉宗勝則負責引路,至高雄市○○區○○里000號旁之農地,由林錦偉動手竊取邱○○所有栽種於該處之桂花樹1捰(市價約20萬元),劉宗勝則在該自小貨車上等候,惟林錦偉開始挖掘而著手竊取該桂花樹尚未得手之際,為邱○○所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劉宗勝、林錦偉逮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鋤頭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宗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4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張○○、邱○○於警詢中指訴 綦詳 (警卷第14-15、16-17頁),並經共同被告林錦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卷第46-4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28、29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
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事實㈠被告用以竊車之T字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用以撬開上開自小貨車車門鑰匙孔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卷第41頁),其質地應屬堅硬之物無疑;又事實㈡扣案之鋤頭、鋸
子、柴刀、銼刀、T字扳手各1支等物,俱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26頁),是上開工具俱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㈡部分犯行,與共同被告林錦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事實㈡部分被告已著手上開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事實㈡部分僅擔任引路工作,非立於主導地位,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復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鋤頭、鋸子、柴刀、銼刀、T字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與共同被告林錦偉犯事實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林錦偉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林錦偉陳述在卷(警卷第2頁背面、8頁;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責任原則,於事實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末被告持以犯事實㈠犯行之T字扳手1支,並未扣案且已丟棄乙情,業經被告供陳在案,為免執行上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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