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余春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2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12日確定,於93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0日下午6、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春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春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白,而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上午8時40分許許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出濃度為3953ng/ml),有該公司100年1月10日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89年2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2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12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併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二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