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春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春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余春光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民國89年2月1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後,又於前揭㈠所述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
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自92年8月1日起,至93年1月6日止),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6月
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93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於本案而言,尚不構成累犯)。
㈢繼而再分別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6
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則由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所犯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五月(本96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96年10月31日發監執行、97年1月6日赦免餘刑而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㈣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
714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8月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六案嗣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28號裁定),97年8月21日發監執行、99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預定假釋期滿日則為100年9月26日。
㈤其後,又分別因七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99年
12月20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分案審理中;八犯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時間:100年12月15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甫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在案而未執畢(此部分尚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余春光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中午12時,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路○○○號,將稀釋後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再持以施打,藉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余春光則「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以前之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44分,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同時配合採驗尿液而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余春光自首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余春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春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於
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44分,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自首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此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3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
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
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10
0年度臺非字第164、176、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以前之101年1月17日下午4時44分,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足考(參見偵卷第1頁、第4頁之記載);核其此舉,尚與刑法「自首」之例相符,爰考量被告所為,無疑使本案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兼以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之立法美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就其本案所犯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復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以前,主動申告自己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自首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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