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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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692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福茂 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邑蓁 債務人黃 秀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即借款人)福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02月27日,邀相對人林邑蓁、 黃秀蘭 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保證書及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相對人福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後相對人(即借款人)福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3月4日邀相對人林邑蓁及黃秀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陸續借款4筆共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0元,目前借款餘額00000000元,並按到期日全部清償,利息則按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363%計付(目前3.25%),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七、八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前開債務借款已到期,而利息分別只繳納至民國102/04
/04及102/04/21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相對人共計尚欠聲請人如請求金額欄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前開債務逾期後,聲請人即以電話方式屢次催討並寄發催
告函予相對人,豈料相對人福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已停止營業,其餘相對人也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約,顯見相對人等已無償還債務能力及意願。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2692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邑蓁、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400000│秀蘭、福茂│4月04日起││二五│││0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002│新臺幣│林邑蓁、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00000│秀蘭、福茂│4月04日起││二五│││0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003│新臺幣│林邑蓁、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400000│秀蘭、福茂│4月21日起││二五│││0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004│新臺幣│林邑蓁、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100000│秀蘭、福茂│4月21日起││二五│││0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林邑蓁、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00000│秀蘭、福茂│5月0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國際事業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林邑蓁、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0000│秀蘭、福茂│5月04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國際事業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3│新臺幣│林邑蓁、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00000│秀蘭、福茂│5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國際事業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4│新臺幣│林邑蓁、黃│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0000│秀蘭、福茂│5月21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0元│國際事業有│││百分之十,逾期││││限公司│││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