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信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及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信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傳聞證據」及證人 余尚駿 之證詞。然查:99年1月14日上午,被告會去嘉義市○○路○○○號(余尚駿住處),是為 孫嘉駿 偷竊失風被逮而前去為孫嘉駿作保,請余尚駿給予孫嘉駿一次自新機會,「余尚駿遂要求返還昨天(13日)被竊之4瓶酒,被告問明孫嘉駿13日是否拿了4瓶酒?孫嘉駿回答確實拿了4瓶酒後」,被告才應允一定要孫嘉駿歸還4瓶酒,又擔心被告與孫嘉駿一去不返,被告為免余尚駿擔心,所以告知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式,並當場試撥以被告身份申請的行動電話號碼,以證明被告所言不虛,再當場點數1萬元現金給余尚駿當押金要他放心。余尚駿見被告點數完現金還有剩餘現金,卻趁被告不注意時,從被告口袋拿走剩餘現金9千元(實為1萬),並被余尚駿反諷:「等你們把4瓶酒拿來這2萬再還你」,被告遂帶同孫嘉駿離開,前往孫嘉駿住居所取回4瓶酒,再折返余尚駿住處,卻發現余尚駿夥同3名男子持鐵條、棍棒、繩索在一旁等待,孫嘉駿見狀心生畏懼不敢下車而作罷。余尚駿事後向警方報案時還打電話給被告說:「很抱歉,已經報案了」,被告還告訴余尚駿:「沒關係啦,讓他(孫嘉駿)自己去承擔吧。」(有通聯紀錄為證)。當警方傳喚被告到案說明時,被告去警局時才知余尚駿為何打電話向被告道歉,因余尚駿不知孫嘉駿名籍資料,在報案時只好將偷竊的孫嘉駿當成被告備案,而余尚駿自始至終不敢與被告當庭對質,可資證明余尚駿有愧於心,愧對被告,也讓被告失去當面詰問余尚駿以發見真實真相之機會。
㈢、然查,99年1月14日上午至中午時段被告都在嘉義市○○路○○號8樓(宏都建設) 毛亦雲 的住居所,因其同居人是化妝品的業務員,被告請託是否能將其公司的化妝品擺設在被告的美髮店銷售,所以被告當時正與毛亦雲及其同居人在嘉義市○○街○○號8樓用餐。而當被告接獲孫嘉駿的來電希望我趕快到嘉義市○○路○○○號時,被告也馬上告訴毛亦雲:「我的友人孫嘉駿出事了,我趕過去看一下。」,被告馬上下樓開著友人 黃意婷 的自小客車(克萊斯勒廠牌,墨綠色車牌號碼00-0000)前往嘉義市○○路○○○號。可知:
⑴、被告於99年1月14日上午至中午用餐時段都在嘉義市○○街
○○號8樓,及被告接獲孫嘉駿電話曾當場告知毛亦雲:被告的友人 俊仔 出事了等情,有證人毛亦雲及其同居人可資證明。
⑵、該大樓警衛室及電梯之監視畫面亦可證實被告99年1月14日上午至中午都在嘉義市○○街○○號8樓。
⑶、被告友人黃意婷要將其所有自小客車轉賣給被告,因而至嘉
義監理所辦理過戶,而當被告繳完「強制責任險」的費用,要辦理過戶時,才發現尚有違規罰款8千多元未繳,而黃意婷也無意繳清罰款,因而未完成辦理過戶手續。然該車是其父親 黃炳華 積欠被告債務而轉讓給被告使用,所以該車輛自98年底就轉讓給被告使用,而被告所有SR-7530自小客車也轉讓給孫嘉駿使用,有證人黃炳華及黃意婷可資證明,並有嘉義監理站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的保單為證。
⑷、99年1月14日被告駕駛墨綠色的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到達嘉義
市○○路○○○號已是中午過後,亦有民族路監視器及嘉義市議員 蕭登標 服務處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資佐證。
㈣、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㈢「...該車輛(SR-7530)伊借予孫嘉駿使用云云,然此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經查,被告於第二審答辯狀中舉證孫嘉駿駕駛該車輛於99年4、5月間因盜剪電線,遭嘉義縣警察局中庄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當時孫嘉駿就是駕駛7530-SR車輛載運電線,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庄派出所所長可資證明,而該車輛自98年底就轉讓給孫嘉駿使用只差尚未辦理過戶,有孫嘉駿父親及台南市白河區代表 張興華 可資證明。
㈤、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㈠「上開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被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長約50公分鐵管自 蔡婉玲 位於嘉義市○○路○○○號隔壁空屋侵入該屋4樓,再以該鐵棒擊毀該屋4樓之鋁窗後,踰越該門窗至上開住處2樓行竊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經查:被告於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因法官當庭告知被告:「你若堅持是孫嘉駿所為,那你們兩人就一起判罪」,又當庭指示書記官:「詢問被告何時勒戒釋放?要註記接押續審。」,書記官因而一直詢問被告何時勒戒成功要釋放?被告因擔心被接押而心生畏懼,當庭向法官表明願意認罪,但不要接押,被告並陳明與孫嘉駿無關(因被告倘若釋放自可找出孫嘉駿一起出庭應訊,證明被告清白),而法官也應允不會接押,所以被告只好跟法官的詢問作成所謂「犯罪事實的自白」。有99年11月16日審理庭訊之錄音光碟可只資證明。
㈥、法院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並為有罪之判決,而未調查被告自白是否符合事實及未調查尚未到案之「證人」孫嘉駿,以確認99年1月14日被告有竊盜之行為事實即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做為有罪判決之證據基礎,難謂適法。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佐憑。
⑴、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㈡「...經查被告所提自白書並無書寫
人具名,雖自白書開頭自稱本人孫嘉駿66年12月2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核與電腦系統電子閘門線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所載孫嘉駿出生年月日為69年2月8日並不相符」。然查:電腦系統電子閘門線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上全臺灣60至70年次名為孫嘉駿者共有幾人?5人?10人?甚至更多,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提示孫嘉駿人像識別,即認定00年
0月0日生的孫嘉駿即是被告所指認的孫嘉駿。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辯護人使其辨認」,本件之證物舉證法則精神亦屬於法未合。
⑵、再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㈡「...且孫嘉駿之簽名與本院傳喚
回證上本人簽名,以肉眼辨視亦明顯不同,該自白書是否孫嘉駿親為,自有可疑」。經查,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孫嘉駿之自白書是孫嘉駿當著被告及友人面前在被告車內所寫字跡或許潦草,但簽名之真偽異同,必須就其內容依法鑑定以資判斷,否則即難專憑職司審判者之自由比對可資認定。
⑶、今日被告所指認之犯罪行為人並非路人甲亦或是阿狗、阿貓
令人遍尋不著的人,而是經身份比對、人像識別的孫嘉駿,況且孫嘉駿本人親筆寫下自白書遞狀呈法院陳明此案是其所為,只因法院傳喚未到,就先以自白書未簽名、筆跡不同而排除在外,再以傳拘無著,謂已盡調查之能事?被告抗告案件(99年度聲字第935號、99年度毒抗字第375號)至臺南高分院均由貴院第七刑事庭 李文福 法官審理,本案開始審理時法官就已認定被告即是犯罪行為人,李文福法官竟說:「我不是問你這個,我是問你13日的犯罪行為要定你的罪,不是問你14日的事。」,而當 陳顯榮 法官問李文福法官:「是否應再傳喚孫嘉駿?」李文福法官卻說:「不用了,今天就要把案子結了。」,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請求李文福法官是否能等孫嘉駿到案後再宣判?李文福法官卻說:「你若能在24日前(只有7天的時間)要孫嘉駿到法官這裡報到就可以。
」,被告人在台中戒治所,只能與直系血親通信,如何能在
7日內通知孫嘉駿向法官報到?而這不就證實李文福法官相信有孫嘉駿的事實存在,而非臨訟杜撰之詞嗎?以上所述並非被告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因為有100年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為證。
⑷、被告於100年2月16日審理當天3度舉手懇求李文福法官,倘
若不相信被告所言,被告願意接受測謊,因為國內測謊技術準確度高達百分之99,只要一經測謊真偽立判,法院卻只在判決書裡以一句「事證已明,自無測謊之必要」駁回唯一能證實真相還被告清白的機會,為何不敢讓被告接受測謊?是否因為被告測謊後的事實真相將使法院無法結案?難道1次結案的績效抵得過1次司法的正義?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因一時未發現前揭新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僅依法聲請再審,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第421條規定之情形,足認受判決人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三、次按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所提之再審事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乃其友人孫嘉駿所犯,其僅陪同處理,卻反而成為被告等情為由而據以聲請再審,依其所提之再審事由,認有①余尚駿係以被告為代罪羔羊,並因之打電話向其抱歉已經報警等語,有「通聯紀錄」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②其於99年1月14日上午至中午時段被告都在嘉義市○○路○○號8樓之友人毛亦雲住居所,有證人「毛亦雲及其同居人」可證,復有該大樓警衛室及電梯之「監視器畫面」可證;③被告名下所有之SR-7530號自小客車,已於98年底即轉讓予孫嘉駿,而另行以黃意婷所有CH-1946號自小客車代步,並有證人「黃炳華、黃意婷、嘉義縣警局中庄派出所所長、孫嘉駿父親及台南市白河區代表張興華」可資證明;④其於一審中自白係因擔心被接押而心生畏懼,故為不實自白,有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庭訊之錄音光碟可證;⑤原確定判決未將孫嘉駿人像識別提供予被告辨認,且被告提供之孫嘉駿自白書,原確定判決亦未經鑑定即依其自由心證自行認定,有違反舉證法則精神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之嫌;⑥被告請求待孫嘉駿到庭證述後再行判決,並要求對被告進行測謊以釐清真相,但承審法官均未予同意,亦有100年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為證等語,聲請再審。是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共有物證(通聯紀錄、大樓警衛室及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審99年11月16日審理庭訊之錄音光碟、
100年2月16日庭訊錄音光碟)及證人(有毛亦雲及其同居人、黃炳華、黃意婷、嘉義縣警局中庄派出所所長、孫嘉駿父親及台南市白河區代表張興華等人)之兩類,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物證部分,計有通聯紀錄、大樓警衛室及電梯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法庭訊問錄音光碟等物,然查,再審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前開證物供本院審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再審程式不符,依上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1項第6款(即現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抗告人聲請再審,係請傳證人某甲等證明其在偵查中供述係受看守某乙所脅迫,既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抗告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99年1月14日上午至中午時確係在嘉義市○○路○○號8樓之毛亦雲住處為由,主張並有毛亦雲及其同居人可證;另就已有CH-1946號自小客車,故將名下之SR-7530號自小客車轉讓予孫嘉駿使用,案發當時SR-7530號自小客車係由孫嘉駿使用中乙節,亦稱有黃炳華、黃意婷、嘉義縣警局中庄派出所所長、孫嘉駿父親及台南市白河區代表張興華等人可證。惟如前所述,上開證人等非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係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需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有再審之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就有關以證人為再審事由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項、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㈢、且查,刑事判決確定後,若發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我國刑事訴訟法分別設有不同之特別救濟途徑,其中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設有再審制度,而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之制度,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皆不相同,是若受判決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等問題,則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自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本件再審聲請人謂原確定判決未將孫嘉駿人像識別提供予被告辨認,且被告提供之孫嘉駿自白書,原確定判決亦未經鑑定即依其自由心證自行認定,有違反舉證法則精神及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之嫌等語,核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所主張者為「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及「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事項,乃涉及原確定判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本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或於聲請時未附具證據(即物證部分),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聲請程式;或所提證據(即證人部分)並非屬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經發現,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證據「嶄新性」要件;或屬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