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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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金貝 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複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被上訴人 林茂森
謝彩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茂森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茂森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茂森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邀同其妻 林謝彩鑾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給付利息;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其中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林謝彩鑾所有帳戶,其中一百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林茂森受領,並由林茂森將林謝彩鑾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寄交伊收執。嗣因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林茂森再以林謝彩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一紙向伊換回原有支票;惟上開支票屆期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清償,乃由林茂森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同額支票一紙,換回林謝彩鑾簽發之上開支票。詎林茂森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仍不獲付款,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清償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責。爰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判決部分,雖無不合,惟駁回伊對於被上訴人林謝彩鑾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林茂森應再給付伊十七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林謝彩鑾應(與林茂森連帶)給付伊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⑴被上訴人林茂森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林茂森聲明不服而確定;⑵駁回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超過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算部分,亦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等則以:林謝彩鑾並未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茂森僅收受上訴人之匯款二百萬元,且係作為雙方投資事業之用,雙方復未約定給付借款利息。縱認本件係借款債務,渠已陸續以農會、郵局匯款、親自還款、委託他人交付現金及以票據支付方式,償還大部分借款債務;上訴人請求林茂森再給付十七萬八千元之借款債務本息,及請求林謝彩鑾(與林茂森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茂森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伊已依其指示,將其中二百萬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匯入林謝彩鑾所有帳戶,其中一百萬元則以現金交付予林茂森受領,並由林茂森將林謝彩鑾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寄交伊收執。嗣因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林茂森再以林謝彩鑾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同額支票一紙向伊換回原有支票;惟上開支票屆期後,被上訴人仍無法清償,乃由林茂森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七月一日之同額支票一紙,換回林謝彩鑾簽發之上開支票;然林茂森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經提示仍不獲付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匯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參見原審司南簡調字卷第一0頁至第一二頁)可參。被上訴人林茂森雖抗辯:渠實際僅收受上訴人之匯款二百萬元,且係作為雙方投資事業之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茂森於借款同時,交付被上訴人林謝彩鑾簽發之三百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收執後,因支票屆期經提示而不獲付款,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七月一日,前後二次以同額之支票換回前一紙支票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衡情,苟被上訴人林茂森僅借款二百萬元,豈有前後三次均交付三百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之理?再佐以上訴人林茂森就原審法院判命返還上訴人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元之借款債務本息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乙情觀之,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茂森係向其借款三百萬元者,與實情相符,應堪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茂森係邀同被上訴人林謝彩鑾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三百萬元,且雙方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給付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林謝彩鑾是否明示擔任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間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約定給付利息、利率為何?系爭借款債務本息剩餘若干?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謝彩鑾同意擔任被上訴人林茂森之系爭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云云,無非係以其提出被上訴人林謝彩鑾簽發之支票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查,被上訴人林謝彩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時,固應依票上記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惟此項票據責任與連帶保證責任不同。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示對於系爭借款債務負給付之責,其主張被上訴人林謝彩鑾應與被上訴人林茂森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自嫌無據。次查,在台灣地區,因丈夫經商緣故,為擴張信用及方便資金調度,常由其妻以本人名義向金融機關申請支票存款或各種存款之帳戶後,將支票及帳戶交夫使用,此種現象在台灣南部地區尤為常見。被上訴人等抗辯:林謝彩鑾所有支票及帳戶,係由其夫林茂森使用者,核與上開一般常情尚無違背,其等所為抗辯,應足憑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林謝彩鑾簽發上開三百萬元支票乙情,逕認被上訴人林謝彩鑾即有明示擔任林茂森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云云,同嫌無據而無足採。
七、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林茂森向伊借款三百萬元時,雙方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給付利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林茂森否認;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約定給付利息;嗣經被上訴人林茂森抗辯償還部分借款後,始陳稱:「有收到林茂森交付的一百六十幾萬元;兩造有約定利息,但沒有約定利率,利率大約是百分之一點多」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八0頁反面);其後則改稱:「有約定給付利息,一開始利息為百分之十,後來年息為百分之一不到。」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九二頁反面);於第二審程序中另改稱:「當時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但實際取得的利息不足年利率百分之一。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五0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與林茂森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約定利息,利率若干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要難僅憑其片面陳述,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二)惟被上訴人林茂森抗辯:渠自借款後,陸續以農會或郵局匯款、親自還款、委託他人交付現金及以票據支付方式,償還款項達一百六十八萬三千元乙情,除據其於原審提出還款明細表、匯款條等相關資料為憑外(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六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實。
(三)又,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還款明細表」(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四七頁)所示,被上訴人林茂森給付上訴人之款項如下:⑴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一年間,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五月份,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各給付九萬元,合計共五十四萬元;⑵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二年間,給付十次,每次給付金額最高為六萬元,最少為一萬元不等,合計共三十七萬元;⑶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年間,給付六次,每次給付金額最高為五萬元,最少為一萬元不等,合計共十七萬五千元。⑷此外,被上訴人林茂森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給付一萬元、同年九月五日給付五千元、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給付五千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給付一萬元,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共給付十四萬八千元,此參上揭「還款明細表」自明。是被上訴人林茂森分次給付金額之頻率相近,且數額大多相同,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林茂森給付如上之金額,即係雙方約定之借款利息者,核與常情不相違背,應堪採信。基上,經以系爭三百萬元借款本金為基準,換算借款利率結果;⑴在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一年期間,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公式:540,000元÷3,000,000元=0.18);⑵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之二年期間,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一(計算公式:370,000元÷2年÷3,000,000元=0.061)(算至小數點第三位);⑶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三年期間,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公式:175,000元÷3年÷3,000,000元=0.019)(算至小數點第三位);上揭換算結果,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利率大約是百分之一點多」等語大致相符。準此,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間約定給付利息乙情,已如上述,再佐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林茂森以被上訴人林謝彩鑾簽發或林茂森自行簽發之支票換回前一紙已屆期之支票觀之,益見雙方間已達成借款契約更新,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之系爭借款債務三百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給付利息者,亦堪肯認。
(四)綜參上情: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二人間,關於系爭三百萬元借款
債務,迄至被上訴人林茂森交付之支票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一日之日止,所交付之款項均係清償約定之利息,至於三百萬元借款債務本金則完全未清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茂森應負清償三百萬元本金責任,並無不合。
⒉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森間就系爭三百萬元借款債
務,約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給付利息乙情,已如上述;則:
⑴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之每月利息為四千七百五十元(計
算式:3,000,000元×0.019【年利率】÷12月=4,750元),被上訴人林茂森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給付一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四千七百五十元後,再抵充原本五千二百五十元;則經抵充結果,被上訴人林茂森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剩餘二百九十九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3,000,000元-5,250元=2,994,750元)。
⑵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之每月利息為四千七百四十二元(
計算式:2,994,750元×0.019【年利率】÷12月=4,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林茂森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再給付五千元,經先抵充利息四千七百四十二元後,抵充原本二百五十八元;則經抵充結果,被上訴人林茂森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剩餘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式:2,994,750元-258元=2,994,492元)。
⑶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之每月利息為四千七百四十一元(
計算式:2,994,492元×0.019【年利率】÷12月=4,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始再交付五千元,已不足抵充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止之利息,遑論抵充系爭借款債務本金;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給付一萬元部分,亦同此理。至於被上訴人林茂森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雖共給付十四萬八千元,惟系爭借款債務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間止,累積之利息已達三十餘萬元,堪認上訴人於其間雖給付十四萬八千元,仍不足抵充先前所積欠之利息數額,遑論抵充系爭借款債務之本金。
⑷基上,被上訴人林茂森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迄今,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後,尚欠本金二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未清償。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林茂森應再給付之金額,於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計算式:
2,994,492元-2,822,000元=172,492),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即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林茂森為催告,林茂森應於催告後一個月即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返還系爭借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林茂森再給付十七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林茂森應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上訴人林謝彩鑾(與林茂森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部分,均非有據,不予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末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其中就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部分,因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林茂森給付之金額,即被上訴人林茂森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一百五十萬元之額數,經本院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已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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