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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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95年度港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8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於99年2月11日19時30分許至翌日(12日)1時55分,在高雄縣○○鄉○○路某海產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99年2月12日2時許,經警方於高雄縣○○鄉○○路與大吉路口攔檢,並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查獲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㈢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