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沈永忠 即詠裕鋼構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被上訴人 林長義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六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以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屋頂浪板搭建工作,詎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2日因上訴人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未事先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施,致其於工地現場因浪板過滑自屋頂跌落,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其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作日共計26日,月薪為46,8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薪資補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⑴工資補償為842,400元(46,800×18=842,400);⑵本件職業災害醫療費用40,647元,及醫師評估須再開刀一次後續之醫療費用約17,000元至22,000元(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以中間金額20,00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0,647元,將上開金額合計並扣除上訴人先前已支付之40,000元後,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863,047元(842,400+40,647+20,000-40,000=863,04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0,27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上訴人復未提供任何防護設施,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僅係臨時工,非上訴人所雇用之正式員工,上訴人一年至多僅雇用被上訴人三個月,近年因景氣不佳,甚而一個月至多僅雇用被上訴人12日,故被上訴人主張一個月有26日為上訴人所雇用,顯與事實不符。再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兩造均同意以4萬元和解,上訴人亦已交付和解金,僅雙方未書立和解書,且被上訴人現已復原如常,並於另家公司任職,詎被上訴人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不當。另上訴人之貨車上隨時提供多頂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施,被上訴人因本身疏未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主張上訴人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亦與事實不符。末按上訴人有女兒罹患多重性障礙,多年來上訴人每月均需花費2、3萬元照護費用,上訴人經濟已困窘不堪,尚請鈞院審酌上訴人經濟因素,酌定合理賠償金額。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沈永忠為獨資「詠裕鋼構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救字第17號卷第11頁)。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日薪為1,800元。
㈢、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於從事屋頂浪板搭建工作時,因未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施,因浪板過滑自屋頂跌落,受有雙側跟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進行手術、鋼釘固定等治療,上訴人並曾經因此職業災害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
㈣、被上訴人經陽明醫院評估,因雙側跟股骨折約一年不能工作,須柺杖輔助,另拔除雙側跟骨鋼釘約需住院3-4天,健保給付約1萬5仟到2萬元,自負額約2仟元,此有陽明醫院於99年6月29日以陽字第000000-0號函及99年8月25日陽字第000000-0號函分別函覆原審可佐(見原審卷第29、6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如是,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㈡、就本件職業災害,兩造是否已以4萬元達成和解?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工資補償?如是,其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而據此條款請求補償者,須與其所指之雇主之間,有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又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又「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四、營造業。」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且受上訴人之指示與其他員工進行屋頂浪板搭建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僱用從事工作而獲得工資之人,兩造間存在被上訴人從屬於上訴人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之雇主無疑。又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從事屋頂浪板搭建工作,該營業性質為營造作業,依中華民國行職業標準分類之規定,屬營造業,依前開規定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次按所謂「職業災害」,用從事工作而獲得工資之人;勞動基準法中雖未見其定義規定,然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企業社之負責人,有如前述,第2條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規定,此外,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復規定:「本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此外,勞工保險條例亦未對於職業災害有所定義,然在勞工保險實務上最為重要者,乃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傷病審查準則),其中第3條明文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雖然勞動基準法與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內涵顯有不同,難以作完全之類比;但勞基法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當之。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屋頂浪板搭建工作時自屋頂跌落所受上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誤。
㈢、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台上字第508號判決供參)。雖上訴人抗辯其貨車上隨時提供多頂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設施,以及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從事屋頂浪板搭建工作,本身疏未戴安全帽及繫安全帶,上訴人並無過失,如伊有過失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上訴人上開辯詞即顯與本件被上訴人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補償無涉,且無過失相抵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雖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僅係臨時工,非上訴人所雇用之正式員工,按日計酬,上訴人一年至多僅雇用被上訴人三個月,不應依勞動基準法職災補償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則按日計酬勞工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雇主仍應按日補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5日勞動三字第0920061820號函釋參照)。被上訴人縱係受僱於上訴人之按日計酬勞工,然被上訴人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則依前開說明,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雇主給予補償甚明。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既受有上開職業災害,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醫療費
用40,647元,醫師評估須再開刀一次後續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以中間金額計算為20,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0,647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40,000元為20,647元。然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勞工所得向雇主之補償項
目僅限於「必需醫療費用」。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職業傷病事故,並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規定,需門診或住院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療,免繳交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被保險人之保險醫療費用由勞工保險局支付,以上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至第52條規定即明(依同條例第76條之1規定,關於職業傷病醫療給付並未在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停止適用)。故被上訴人原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前述規定,就本件職業災害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逾全民健康保險支付範圍部分,請領勞工保險醫療給付。惟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函覆之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是上訴人此舉致被上訴人而無從依前開審查準則請領職業傷病給付,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補償其所自費負擔之必需醫療費用。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所示,醫療費用(含健保)共40,647元,但:①其中98年7月22日至99年5月3日門診醫療費用總計5,361元,然被上訴人之部分負擔為1,880元。②99年5月3日骨科門診費用雜費100元、健保診察費222元、健保藥費136元、健保診療費720元,其中合計金額100元係指上開金額中由被上訴人所自費負擔之金額部分,自不得與上開各項金額重複列計,且被上訴人之負擔僅為100元。③98年7月22日至98年7月25日住院費用自付金額為5,299元,健保申請金額為28,709元,是被上訴人負擔僅為5,299元。④至被上訴人主張醫師評估須再開刀一次後續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以中間金額計算為20,000元云云,然經原審向陽明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取出鋼釘手術及後續醫療費用,該院函覆以:「病患林長義拔除雙側跟骨鋼釘約需住院3-4天,健保給付約1萬5仟到2萬元,自負額約2仟元」等情,此有陽明醫院99年8月25日函乙份(見原審卷第66頁)在卷可憑,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為9,279元(1,880+100+5,299+2,000=9,279元)。(原判決誤載為7,279)⒉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年6月之醫療期間以每月工作
26日,每日1800元,合計每月46,800元計算之原領工資補償,共計842,400元。經查被上訴人因98年7月22日受雙側跟骨骨折約一年不能工作,現仍須柺杖輔助等情,此有陽明醫院函乙份(見原審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又因癒合不良需再休養6個月,並有陽明醫院99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98年7月22日起1年6個月,尚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早已復原行走如常,且在他公司任職云云並提出相片四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0-61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該相片雖係被上訴人站立行走及騎機車之相片,然無明確之拍攝日期,且無法由該相片推翻前開醫師專業判斷,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在他公司任職,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日數為26日,而上訴人抗辯其一個
月至多雇用被上訴人12日云云。經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 潘金種 於原審證稱:渠等工作禮拜天有休息,一個月約21至25天(見原審卷第77頁)等語;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 林文生 於原審證稱:渠等每月工作至少20天以上,禮拜天休息(見原審卷第80頁)等語。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每月工作之日數確均固定為26日,並衡酌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為屋頂浪板搭建,其每月工作日數受天候因素及工程多寡容有不同,且兩造並未表明有何工作紀錄可資調閱,是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月工作日數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故審酌上開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日數應以每月實際日數扣除該期間內經政府機關公告之例假日,方屬合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一個月工作至多12日,亦屬無據。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之規定。本件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1,800元,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林文生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是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應以每日1,800元計算。準此,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為自98年7月22日受傷之日起1年6個月即至100年1月21日止,扣除該期間內經政府機關公告之之例假日,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為385日(8+21+22+22+21+23+20+16+23+21+21+21+22+22+21+21+22+23+15=385),則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金額為693,000元(385x1,800=693,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二)就本件職業災害,兩造是否已以4萬元達成和解?
㈠、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8年12月間透過證人 游文林 已將和解金40,000元轉交被上訴人,故本件雙方已私下和解,被上訴人再次起訴請求,容有不當云云。然查:證人游文林就此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為上訴人僱用,伊當時下班後將上訴人所要求轉交給被上訴人之4萬元就走了,並未叫被上訴人不要再告了,亦未要求書立任何字據或和解書面,且未向被上訴人表示任何條件(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等語;參以證人即潘金種於原審結證稱:伊僅曾聽到上訴人與證人游文林間談論賠償事宜,對於兩造間所談之賠償金額及條件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78頁、第79頁)等詞。由證人所言固堪認上訴人曾因此職業災害給付被上訴人40,000元之事實,然尚難遽指被上訴人即有以該40,000元之受領即將全案和解不再起訴請求補償之意,雖上訴人又舉證人 沈永章 於本院證稱:「…去找他(被上訴人)商量賠償的事情,都透過游文林告知他,四萬元是他開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按證人沈永章與上訴人為兄弟至親關係,證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之虞,且其並未參與賠償事宜,其證詞自非可取。況兩造倘確有以四萬元和解,以上訴人經營營造業非無知識之人,應可書立和解書,以杜爭議,由此益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㈡、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02,279元(9,279+693,000=702,279元)。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補償之金額業將上訴人上開所先行給付之40,000元扣除(見原審卷第92頁)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支出之醫療費用40,647元,醫師評估須再開刀一次後續之醫療費用(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以中間金額計算為20,000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為60,647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0,000元,醫療費用部分為20,647元。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費用僅9,279元(原判決誤載為7,279),並未扣除40,000元,自無被上訴人已先自行扣除40,000元為請求之問題。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應賠償金額702,279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40,000元,即662,279元(702,279-40,000=662,27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62,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原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及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