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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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馨慧
施琳芳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68號、110年度偵字第5887號、110年度偵字第6924號、110年度偵字第7627號、110年度偵字第7802號、110年度偵字第9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馨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琳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馨慧與施琳芳均預見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邱馨慧先教唆原無犯意之施琳芳產生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2人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東石鄉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附近,談妥由邱馨慧向施琳芳收購門號後,由施琳芳將所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交與邱馨慧,再由邱馨慧於110年1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持施琳芳上開證件,以施琳芳之代理人身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十甲門市,申辦施琳芳名義之門號0000000000號,邱馨慧並於110年1月18日,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台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將向施琳芳收購本件門號之價金新臺幣(下同)400元,匯款至施琳芳所申設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邱馨慧復 基於幫助犯人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某不詳時地(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之種類、價額),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一)於110年1月19日凌晨1時41分許,以本件門號申辦「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網站)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件8591帳號);(二)於110年3月9日凌晨1時11分許,以本件門號申辦「奕樂科技有限公司」之網路遊戲「包你發」帳號「H82733」(下稱本件包你發帳號)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
1、3所示手法,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 楊晴惠許耿榕 ,致楊晴惠、許耿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
二、案經楊晴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許耿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馨慧、被告施琳芳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馨慧、施琳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晴惠、許耿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門號申請書影本、甲及乙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本件8591帳號之會員基本資料、IP登入明細表、本件包你發帳號之會員資料、附表編號1及3所示相關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邱馨慧先教唆被告施琳芳幫助犯人犯罪,形式上固然屬於教唆幫助行為,但以對正犯之影響而言,仍應評價為幫助犯。被告邱馨慧2次幫助犯人犯罪之舉措,依社會健全觀念,獨立性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無證明足認其2人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核屬幫助犯。被告邱馨慧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檢察官出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馨慧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邱馨慧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馨慧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於被告施琳芳之辯護人聲請本院以刑法59條為被告施琳芳酌減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琳芳經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得再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2人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審酌被告邱馨慧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詐欺取財、施用毒品、侵占之紀錄、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另案入監受刑前無業;被告施琳芳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紀錄、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生有2子2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另,被告施琳芳之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對被告施琳芳為緩刑之諭知,但本院衡酌被告施琳芳於106年間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並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如今仍犯相同罪名,難認前案之執行已收矯正之效果,倘本案予以緩刑之宣告,實難期待被告施琳芳日後不會再犯,故辯護人之上開聲請,不克採納。
四、被告邱馨慧之犯罪所得400元,未予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施琳芳已與告訴人許耿榕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如再宣告上開犯罪所得,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枚,因被告施琳芳已出售與犯罪集團成年成員,故已非被告施琳芳所有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論知:
(一)起訴意旨認:被告邱馨慧將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辦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下稱本件LinePay帳戶),並輸入自被告邱馨慧處得知之被告施琳芳所有乙帳戶之帳號,作為本件LinePay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手法,詐騙附表2、4至7所示 汪奕儒葉鈞凱陳筠融黃郁珊林永振 ,致其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4至7所示財物。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申辦本件LinePay帳戶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設人為一名男子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LinePayMoney會員資料、LinePayMoney在卷可參(偵5887號卷頁25、警0000000000號卷頁8、警0000000000號卷頁18),核與被告施琳芳申設並交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無關,故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起訴書在此部分雖提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輸入自被告邱馨慧處得知之被告施琳芳所有乙帳戶之帳號,作為本件LinePay帳戶之綁定銀行帳號」等語,但起訴書未特定將乙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人即為被告2人,且未起訴被告2人「告知乙帳戶之帳號」之行為,因此欠缺「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能認為已屬經起訴之顯在性犯罪事實。再者,即便認為此部分為可能擴張審理之潛在性犯罪事實,然「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以已起訴及未經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成立犯罪,兩者復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者,始得為之。又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起訴之上開五(一)事實,既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犯罪不能證明,自也無審理此部分事實之餘地,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地、手法及過程相關證據01楊晴惠︻提告︼於110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以本件8591帳號在8591網站與楊晴惠聯繫,再以Line向楊晴惠佯稱欲向其收購價值2萬5,000元之網路遊戲「星辰Oline」遊戲幣,並設定1小時後預約轉帳2萬5,000元至楊晴惠帳戶,遽以取信楊晴惠,致楊晴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以該遊戲角色「開到你懷疑」,轉出該遊戲幣310萬元至對方指定遊戲角色「Bobo跳」後,上開預約轉帳旋即遭取消而未完成。㈠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㈡8591網站截圖4張㈢預約轉帳交易明細表截圖1張㈣網銀國際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交易歷程各1份。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02汪奕儒︻提告︼110年3月13日上午10時0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周威山 」結識汪奕儒,復以Line暱稱「Yumo」向汪奕儒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楓之谷」道具「輪迴和燃燒」2個,致汪奕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以LinePay轉帳2萬5,500元至本件LinePay帳戶。㈠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㈡「楓之谷」遊戲截圖1張㈢臉書Message對話截圖3張㈣汪奕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㈤郵局扣款通知截圖1張㈥手機交易明細截圖1張㈦汪奕儒手機畫面照片5張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㈩受(處)理案件證明單03許耿榕︻提告︼110年3月8日晚上8時14分許,以Line暱稱「 陳健鎮 」、「勝」向 許耿容 佯稱係其老闆 董柏森 ,請其轉出網路遊戲「包你發」遊戲幣,致許耿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⑴同年月9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轉出遊戲幣390萬元至本件包你發帳號之遊戲角色「知本 李易 」(後改名為:H82733);⑵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同址,轉出遊戲幣1,300萬元至相同遊戲角色;⑶同日凌晨5時27分許,在同址,轉出遊戲幣520萬元至相同遊戲角色。㈠Line對話紀錄照片12張㈡「包你發」遊戲畫面照片3張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4葉鈞凱︻提告︼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以臉書暱稱「周威山」結識 葉凱鈞 ,復以Line暱稱「Yumo」向葉凱鈞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 新楓 之谷」道具,致葉鈞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以LinePay轉帳2萬7,000元至本件LinePay帳戶。㈠臉書畫面截圖4張㈡臉書Message對話截圖2張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㈣「新楓之谷」遊戲截圖1張㈤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2張㈥郵局交易明細截圖2張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5陳筠融︻提告︼110年3月9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暱稱「shenshulinjia」結識陳筠融,復以Line暱稱「more」向陳筠融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道具,致陳筠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3月10日凌晨0時3分許,以LinePay轉帳2萬5,300元至本件LinePay帳戶。㈠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㈡LinePay畫面截圖2張㈢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1張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6黃郁珊︻提告︼110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臉書暱稱「周威山」結識黃郁珊,復以Line暱稱「Yumo」向黃郁珊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道具,致黃郁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4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樓之9,以LinePay轉帳5,600元至本件LinePay帳戶。㈠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1張㈡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3張㈢臉書畫面截圖2張㈣臉書Message對話截圖3張㈤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7林永振︻提告︼110年3月13日下午5時26分許,以臉書暱稱「周威山」結識林永振,復以Line暱稱「Yumo」向林永振佯稱可販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道具「輪燒」,致林永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0號,以LinePay轉帳2萬3,000元至本件LinePay帳戶。㈠臉書畫面截圖3張㈡臉書Message對話截圖4張㈢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㈣LinePay交易明細截圖3張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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