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1號

原告 葉雅婷

訴訟代理人 欒照明

被告 李鍾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非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對原告及訴外人 葉亞豪廖盈筑 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94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被告嗣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兩造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手印均非原告所為。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母親亦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被告復於110年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其上有以「葉雅婷」名義簽名之系爭本票原本(下稱甲類筆跡),與原告於110年4月16日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原本、97年2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101年7月2日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110年9月6日、109年10月26日花旗銀行襄陽分行繳款收執聯原本2紙、107至108年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複寫聯6紙、108年2月12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複寫聯1紙、108年10月22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複寫聯1紙、109年1月13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複寫聯1紙、108至110年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客戶收執複寫聯24紙(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該局111年3月9日調科貳字第111031213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葉雅婷」之簽名非真正,應屬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本人所親簽,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簽名之事實,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是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葉雅婷

葉亞豪

廖盈筑

107年5月25日

200,000元

未填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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