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 林蔡咏雪
周子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蔡咏雪已是高齡85歲的老人,且長期住院,現已無謀生及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周子敬工作不穩定,目前收入有限,且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8,080元對聲請人而言實屬鉅款,均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又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且證據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聲請人周子敬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林蔡咏雪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聲請人周子敬於103年度有所得213萬2,887元,名下尚有數筆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合計達3,199萬1,890元,聲請人林蔡咏雪於103年度則有所得收入111萬3,341元,名下尚有房屋、田賦、汽車及投資所得,財產總額共計530萬元6,953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第19至24頁),實難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訴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秀貞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