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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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72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德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46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德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應符合自白,然前因患重感冒,而於原審審理中意識不清,忘記向法官提起,故於此向鈞院提出,懇請鈞院鑒察,於量刑上念及伊犯後態度良好,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孫德岫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乙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被告曾:1.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2.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上訴駁回確定;3.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4.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1至3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4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5.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6.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7.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8.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00年上易字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5至9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因缺錢花用、心情不佳,即為滿足己身貪圖小利之慾望,即以破壞車窗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且當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求取告訴人之原諒(見原審卷第40頁之和解筆錄影本),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悔意、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上訴意旨所述等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蕭世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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