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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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連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連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縮刑期滿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國小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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