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 謝志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氏華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氏華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黃氏華(HUYNHTHI
HOA、越南國人)之住居所為越南國后江省周城縣東福A社福和邑,惟本院函囑外交部送達結果,該址因查無此人遭到退件,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