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乙○○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犯罪手段欄所示之犯罪手段,取得附表被害人、取得財物欄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於99年2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之1號(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縣太平市2段2之1號)便利商店前,為警見乙○○騎乘附表編號1所示之腳踏車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予丙○○),嗣乙○○於同日於警局說明前開案情時,經警提示乙○○於偉達聯合電信有線公司變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丁○○所有行動電話時所簽具之手機買賣契約後,查獲乙○○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行為;又乙○○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在警局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甲○○、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買賣契約書、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及申登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次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887號裁判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踰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進入被害人甲○○住宅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須更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先予敘明。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侵占遺失物罪。其所犯1次竊盜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侵占遺失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如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竊取如附表編號2、3之物品,顯見其真誠悔悟之心,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物慾,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然其所竊取之附表編號1取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已由證人即被害人丙○○領回,並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主文欄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主文欄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以資懲儆。另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成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被告於本案有多次竊盜之行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犯罪手段│取得財物│主文欄││號│││害││││││││人││││├─┼───┼────┼─┼────────┼─────┼────────┤│1│98年6│臺中縣太│劉│徒手竊取丙○○所│SAXON牌腳│乙○○竊盜,處有│││月間某│平市光明│欣│有停放於左揭地點│踏車1臺。│期徒刑貳月,如易│││日下午│路9之63│妮│之腳踏車1臺,供││科罰金,以新臺幣│││2、3│之1號前││己代步使用。││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許之││││││││白天││││││├─┼───┼────┼─┼────────┼─────┼────────┤│2│98年8│臺中縣太│尹│攀爬左揭處所之圍│現金新臺幣│乙○○踰越牆垣及│││月22、│平市大源│少│牆,自該處所未上│1萬餘元,│安全設備於夜間侵│││23日凌│13街39號│康│所之窗戶進入其友│SONYERICS│入住宅竊盜,處有│││晨1時│││人甲○○之住處,│SON牌(起│期徒刑肆月,如易│││許之夜│││徒手竊取甲○○所│訴書誤載為│科罰金,以新臺幣│││間│││有之皮夾1個及行│SONY牌)行│壹仟元折算壹日。││││││動電話1支。│動電話1支││││││││。││├─┼───┼────┼─┼────────┼─────┼────────┤│3│98年9│臺中縣太│尹│攀爬左揭處所之圍│現金新臺幣│乙○○踰越牆垣及│││月初某│平市大源│少│牆,自該處所未上│8,000元,│安全設備於夜間侵│││日凌晨│13街39號│康│所之窗戶進入其友│NOKIA牌行│入住宅竊盜,處有│││1時許│││人甲○○之住處,│動電話1支│期徒刑肆月,如易│││之夜間│││徒手竊取甲○○所│。│科罰金,以新臺幣││││││有之現金新臺幣8,││壹仟元折算壹日。││││││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4│98年11│臺中縣太│劉│於左揭地點拾獲劉│SONYERICS│乙○○意圖為自己│││月6日│平市 中山 │家│ 家宏 所有之行動電│SON牌行動│不法之所有,而侵│││晚間11│路1段21│宏│話1支,並意圖為│電話1支。│占離本人所持有之│││時許之│5巷35號││自己不法所有而將││物,處罰金新臺幣│││夜間│之「勤益││上開行動電話侵占││伍仟元,如易服勞││││科技大學││入己,並於98年11││役,以新臺幣壹仟││││門口」││月7日持往偉達聯││元折算壹日。││││││合電信有限公司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