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6年度聲沒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毒偵字第8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毛重0.3公克,驗後檢體已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本案之毒品雖已因檢驗而用罄,物理上已不存在,而毋庸宣告沒收,惟裝載毒品,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仍應認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