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民國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惟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104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以民國96年度戒毒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141公克,驗後淨重0.
1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證,而包裝袋其上所沾附之毒品客觀上已無法析離,應將包裝一併視同毒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