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捌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鍊袋貳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末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
8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夾鍊袋23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23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