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80號原告 謝志明 被告 黃氏華 HUYNH.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氏華(HUYNHTHIHOA、越南國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98年4月結婚,並於同年7月24日在臺登記,婚後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同年12月23日竊取家中財物後,無故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未返,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4月結婚,並於同年7月24日在臺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但於98年12月23日逕自竊取家中物品後離家出走,嗣為離境返回越南,並拒絕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失去聯絡,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其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8年12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9年7月3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0882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100年5月26日修正生效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人,惟兩造婚後共同住居在中華民國,嗣後被告雖自行離家返回越南,但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在中華民國,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98年12月23日離家出境返回越南後,迄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又無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