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劉喜全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複代理人 張蕙琳 被告祭祀公業 劉和成 嘗(下稱劉和成嘗)法定代理人 劉喜勇 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 劉喜政
劉喜韻 受告知訴訟人 劉喜清 訴訟代理人 劉文仁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訴訟代理人 黃姝裴
張賀婷 陳意芳 吳昌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劉喜政、劉喜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劉和成嘗為同段1787、4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劉喜政、劉喜韻為同段1786地號土地共有人。因同段432-2地號土地未臨路,於同段1787地號土地原有1條寬約6公尺之水泥道路(下稱原道路)供通行至公路。詎被告劉和成嘗之管理人劉喜勇擅自僱工將同段1787地號土地上原道路刨除,致使同段432-2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
㈡原告前曾向本院訴請確認對於被告劉和成嘗所有同段1787、
4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因主張之通行方案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而遭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爰再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
9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通行權形成之訴,因為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之通行路徑,現有田埂,並與產業道路相鄰,且未使用或農作,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與方法,另為使車輛會車時不致發生危險,寬度以3公尺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對於被告劉和成嘗所
有同段1787、426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喜政、劉喜韻共有同段17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另擇適宜之土地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使用。
二、被告劉和成嘗則以:㈠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認,其再提起本
件訴訟,已重複起訴。而且同段1787地號土地其上之原道路為既成道路,原告所有同段432-2地號土地非袋地。㈡同段178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況種植稻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自任耕作,不得變更用途做非農業之道路使用,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不同意變更土地之用途。況原告本可通過劉喜清所有同段426-3、450-1地號土地、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1792-1、450地號土地後,再通過現有巷道對外聯絡;或經由同段1787地號土地上之現有南北向田埂接連上開土地以至公路,亦可藉另一東西向田埂直接至公路。上開路徑,均無人反對原告通行,且較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便利,原告應透過上開路徑通行至公路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喜政、劉喜韻均陳以:同意被告劉和成嘗所辯之通行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同段432-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見前案卷第27頁)。
⒉同段1787、426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和成嘗所有(見本院卷第
37、33頁),同段1786地號土地為被告劉喜政、劉喜韻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見本院卷第35頁)。
⒊同段1787地號土地於73年10月間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
即原道路(見前案卷第245頁),並作為鄰地即同段448、
450-1地號2筆土地之建築線指定依據,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見前案卷第339頁)。
⒋被告劉和成嘗之管理人劉喜勇於106年5月15日僱工刨除同
段1787地號土地其上之原道路(見前案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49頁)。
⒌同段1787地號土地為農發條例之耕地,其上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劉喜清。
⒍前案認定同段1787地號土地上其上存有既成巷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見前案卷第54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提起本件通行權形成之訴,是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⒉原告所有同段432-2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⒊何路徑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路寬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本件通行權形成之訴,未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前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劉和成嘗訴請
確認指定路徑之通行權存在,為確認之訴,法院只能作准許或駁回其請求之判決。原告本件係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提起通行權之形成之訴,若本院不採納其指定路徑,應裁量採納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路徑,故訴訟標的及形成聲明與前案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故原告並未重複起訴。被告劉和成嘗抗辯:原告就通行權再提起本訴,已重複起訴云云,並不可採。
㈡原告所有同段432-2地號土地其上有既成道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非袋地:
⒈按:
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和成嘗所有同段1787地號土地其上原有於73年
10月間已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即原道路,為既成道路乙節,經前案認定如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上述原道路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甚明,依前揭說明,原道路所坐落之同段17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劉和成嘗,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或妨礙。準此,原告所有同段432-2地號土地可經由同段1787地號土地上之原既成道路對外聯絡,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故非袋地。
⒊雖查,劉喜勇於106年5月15日僱工刨除同段1787地號土地
其上之原道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道路係供公眾通行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不容私人妨礙交通,劉喜勇擅自廢止除去原道路,於法不合,公用地役關係仍存在。故原告通行受阻之問題,非處理私權問題之民事法院得以審究,其應本於公用地役關係,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苗栗縣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命劉喜勇回復道路原狀,如不從則代執行。故原告主張:同段178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遭劉喜勇刨除,其土地無路通行,為袋地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所有同段432-2地號土地既非袋地,本院即無庸審究爭
點⒊何路徑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路寬以若干為適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同段432-2地號土地非袋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圖所示紅色線範圍內,對於被告劉和成嘗所有坐落1787、426地號土地及被告劉喜政、劉喜韻共有同段17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另擇適宜之土地確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在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以供通行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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