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自訴人甲○○住臺北右列被告乙○○因恐嚇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性別、年齡、住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乙○○,並無住、居所、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既無法通知被告到庭亦不足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