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 彭金來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劉春榮
古俊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春榮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五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古俊介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二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春榮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古俊介負擔百分之六十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劉春榮供擔保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古俊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春榮、古俊介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劉春榮所有同地段243-70地號土地、被告古俊介所有同地段243-21、243-71等2筆地號土地相毗鄰。惟被告劉春榮在其所有土地上興建苗栗市○○路○○○號房屋(下稱門牌285號房屋)時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越界占用系爭244-6地號土地5.43平方公尺;被告古俊介亦未經原告或前手同意,在其所有地上興建苗栗市○○路○○○號房屋時(下稱門牌287號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2.28、7.39平方公尺,有苗栗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下稱附圖,卷一第105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古俊介、劉春榮自承其所有房屋係59年前即興建,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更字(一)第5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刑事案件),抗辯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 胡役光 知情鄰地越界,但基於鄰居情誼未要求拆屋云云。然前刑事案件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所有之房屋興建時,鄰地所有人即胡役光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情,其辯解純屬臆測之詞。故其等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抗辯原告不得拆除房屋,顯無理由。
(三)原告擬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並已委請他人設計平面圖,因遭被告等人占用致面積減少,形狀不方整,致所規劃之餐廳、浴廁及廚房均無法施做。被告等人既未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將無權占用土地返還,乃合法行使所有權,被告指稱原告權利濫用,自不足採。
(四)又依苗栗縣政府105年8月14日之回函意旨可知門牌285、287號房屋並未領有合法建照,均屬違章建築,且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下稱結構鑑定報告),附圖編號B、C、D部分所示之建材,為60年代、60至70年代所使用者,推估完工迄今至少40餘年,顯見被告所有之建物相當老舊,價值甚低,亦隨時有遭拆除之可能,故不能為保留上開建物,而犧牲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未來使用價值。如認被告所稱拆除附圖所示B、C、D所需之補強、修繕及重建費用,高於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其等得免為拆除之抗辯有理由,則關於被告古俊介所占用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06年
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6年附圖,卷二第100頁)所示編號A至G之雨遮平台、外側樓梯等地上物,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下稱結構鑑定報告),修復所需費用僅為67,585元,此部分不符民法第796之
1條之規定,故應予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五)先位聲明:⑴被告劉春榮應將坐落系爭2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5.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古俊介應將坐落系爭244-6、24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所示,面積各為2.28、7.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備位聲明:⑴被告古俊介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106年附圖示編號A至G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人辯稱:
(一)被告劉春榮所有門牌28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衛浴、化糞池及牆壁,其自78年5月24日繼承同段243-70地號土地及該房屋後,迄今無改建、增建情事。被告古俊介所有門牌28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為樓梯、化糞池及牆壁,其自69年12月31日購入後,亦未有任何增建、改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80年2月間自原244-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244-6地號土地則自原同段24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24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嘉盛庄公圳,訴外人胡役光自76年起擔任管理人,至83年祭祀公業嘉盛庄公圳解散,胡役光即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前前手)。是系爭土地歷經測量及分割程序,乃胡役光擔任管理人期間,胡役光當然知情鄰地越界建築,但基於鄰居情誼未要求拆屋。又73年間訴外人胡役光、 胡彭玉妹 、胡松本、 胡松年 等人因毀損原244-6地號土地上建物,遭前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足見胡役光等人即原告之前手均對系爭土地與鄰居有地上物糾葛一事知情,且未提出異議,是依民法796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於原告購買前、後皆維持原狀未變動,其當初購買時已明確知道系爭土地現況,怎會購買系爭土地後才認為地形不方整、無法規劃施做餐廳衛浴廚房?且門牌285、287號房屋占用之面積各僅約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5%、2%,比例均微小且呈細長狀位於邊緣,原告聲稱規劃建築廚房,無法充分利用云云,顯是刻意刁難被告,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有權利濫用情形。又門牌285、28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均為房屋之重要位置,若拆除勢必影響結構安全,應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評估拆除危害,並應由原告負擔拆除及重建費用等語。
(三)均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06年3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古俊介應將106年附圖所示A至G部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卷二第118頁)。核其追加係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院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所有之系爭244-6、244-13地號土地與被告劉春榮所有
同段243-70地號土地、被告古俊介所有同段243-21、243-71地號土地均相鄰。
⑵被告劉春榮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建物坐落於
同段243-70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244-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5.43平方公尺。被告古俊介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市○○路○○○號建物坐落於同段243-21、243-71地號土地上,占用系爭244-6、244-1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各2.28、7.39平方公尺,106年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G部份,只針對該建物之1至3樓之雨遮平台及樓梯。
(二)爭執事項⑴被告劉春榮、古俊介以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為抗辯,
是否有理?⑵被告劉春榮、古俊介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
及C、D或106年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G部份所示之地上物,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由?
三、爭點⑴被告劉春榮、古俊介以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規定為抗辯,是否有理?
(一)按民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796條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可參)。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春榮、古俊介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即訴外人胡役光、胡松年(二人為父子關係)等人世居當地,曾因毀損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而遭法院判刑,可證明該二人均知情系爭土地與鄰居有建物之糾紛存在;原告應繼受前地主知悉鄰地建物越界而不提出異議之法律效果,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並提出前刑事案件判決(卷一第13
2至134頁背)為證。惟查,前刑事案件乃刑法之毀損建築物案件,係關於胡役光、胡松年等人於72年3月12日將訴外人 邱玉溪 位於系爭244-6土地上之門牌苗栗市○○街○號房屋拆除之犯罪行為,該判決認定上述新民街8號房屋為胡役光之父 胡集良 所建,輾轉賣予邱玉溪,經拆除後已蕩然無存等情在案,可知上述新民街8號房屋本為系爭土地前地主胡役光、胡松年之父輩胡集良所建造,並非鄰地所有人所興建,且房屋坐落位置即為原告所有系爭244-6土地上,並非所謂鄰地,故何來越界建築之糾紛?!又新民街8號房屋於當時已拆除殆盡,自無經整修後成為本件門牌285或287號房屋之可能;況本院遍閱前刑事案件判決,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門牌285、287號房屋興建之事,足見該案與本件事實毫無相干,被告等人執前刑事案件判決辯稱原告應繼受前地主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異議之法律效果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等人均陳稱門牌
285、287號房屋係59年前即興建(卷一第126頁),結構鑑定報告則評估門牌285房屋完工迄今至少40餘年、28
7房屋完工迄今約40年(卷二第10頁),則依結構鑑定報告所示,上開房屋均於60幾年間已完工;而前刑事案件之毀損事實係發生於00年間,顯晚於被告陳述及結構鑑定報告之興建時間近10年之久,則豈能以事後(72年)發生之毀損事實推測胡役光於60幾年房屋興建時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益證被告等人之上開抗辯,純屬臆測,委無足取。另被告復抗辯胡役光自76年起擔任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嘉盛庄公圳之管理人,83年嘉盛庄公圳解散後,胡役光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擔任管理人及成為所有權人期間,系爭土地曾經地政機關測量及分割,當然知悉鄰地越界乙事云云;然承前所述,本件門牌285、287號房屋之興建時間,依被告等人之陳述為59年前,依結構鑑定報告則為60幾年,而胡役光係於興建後十幾、二十年始擔任管理人、所有權人,縱使其知悉鄰地越界建築,已屬完工多年後之知悉,要與民法第796條規定要件不符,故其等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四、爭點⑵被告劉春榮、古俊介抗辯原告請求拆除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及C、D或106年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G部份所示之地上物,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有無理由?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遭被告等人占用,導致地形不完整,致使其原規劃之餐廳、浴廁及廚房均無法施作,並提出一樓增建平面圖為證(卷二第129頁)。堪認原告取回遭被告占用之土地係規劃自用,並已委請相關機構製作、設計施工方案,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收回後棄置不用。而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其所有物之範圍,為全面之支配與管理,此為民法第765條所明定,故於衡量被告占用土地對於原告之影響時,應以原告若能完整規劃使用整筆系爭土地時之利益決之,不得僅考量被告占用面積多寡,而流於以偏概全之狹隘觀點。再查,系爭244-6、244-13地號土地之地形均為長方形,二者合併後亦呈長方形,地形完整而適合建築,然遭被告等人各占用如附圖編號B及C、D部分或106年附圖編號A至G部分後(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00頁),致土地之西側一半以下無法使用,參以上開平面圖所示,遭占用部分係原告規劃做為餐廳、浴廁及廚房之用,故雖編號B及C、D面積各僅5.43、2.28、7.39平方公尺,但對於原告整體利用系爭土地而言,影響甚鉅。復觀之106年附圖所示,該圖係針對被告古俊介占用現況之細部分析圖,可更具體看出系爭244-13地號土地遭編號A、C、E、G占用後已呈支離破碎狀態,致剩餘土地已失去利用價值,足使原告完全喪失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至明。承上可知,雖被告等人實際占用之面積不多,但對於原告整體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妨害甚鉅,尤其系爭244-13地號土地等同完全失去利用價值,是被告等人辯稱其占用面積比例微小,無害於原告利用土地之情事云云,實為主觀偏狹之詞,顯不足採。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本屬原告所有,其請求收回遭占用土地係為建築自用,非以損害被告等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要旨參見),雖會使被告等人喪失部分利益,但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民法第148條之適用。故被告等人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告等又辯稱若拆除附圖編號B,及C、D或106年附圖編號A至G部分,勢必危害屋齡已4、50年房屋之結構安全,且重建工程浩大、所費不貲,花費遠超過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權利濫用云云。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⑴系爭2筆土地若無遭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占用,其市場價值各為何?⑵系爭2筆土地,扣除遭被告等占用部分後,剩餘土地之市場價值各為何?經該所函覆:⑴若無遭被告等占用,系爭244-6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為4,926,745元,244-13地號土地之市場價值為363,321元。⑵扣除遭占用部分後,系爭244-6地號剩餘土地之市場價值為4,183,757元,244-13地號剩餘土地之市場價值為3,134元,有該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卷二第217頁)。可知遭被告占用後,系爭244-6地號土地市價減損742,988元,244-13地號土地之市價幾乎為零,則原告損失『至少』為1,106,309元(742,988+363,321=1,106,309),蓋遭他人占用之土地,存有糾紛,衡情於實際交易市場上幾乎乏人問津,故原告之真正損失應遠多於估價報告書所載,甚至為系爭2筆土地之市價。而拆除重建之費用,依結構鑑定報告所示,附圖編號B部分為869,058元,編號C、D部分共1,143,665元,是二者相衡,原告取回遭占用土地之利益並不少於被告等所受損失,益證其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
(四)另被告復抗辯依民法第796之1規定,法院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故原告不得行使拆屋還地請求權云云。惟本院業已審酌兩造間之損害、利益如前所述,併同考量被告等人數十年來無償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在內,被告之損失相形減少甚多,況本件房屋之拆除與公共利益無涉,故其等上開抗辯,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春榮應將坐落系爭244-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5.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古俊介應將坐落系爭244-6、244-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D,面積各2.28、7.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周曉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