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梁芊安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復有明定。又消債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財產,但總債務約為新臺幣(下同)915,187元,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尚須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實無法負擔中國信託銀行提出100期、利率0%、月付9,100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袋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文件、郵局存摺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影本、分期還款計畫方案等件為證。惟消債條例更生、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既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即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係債務人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是依聲請人自陳其積欠之債務總金額高達915,187元,本應較一般人更盡力節省開支,撙節開銷以利還款。
1、本院參酌臺北市98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14,558元(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且查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可涵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不得列為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是以,本件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之項目,除子女扶養費部分外,均涵攝於前揭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範疇,不得另行主張扣除。至聲請人雖主張因患有嚴重腰傷,每月均需額外支出治療腰傷費用約481元(依聲請人所附醫療費用收據計算每月平均應支出金額),此部分寬認核許;又聲請人戶籍與租屋地相離不遠,以其經濟狀況是否非有租屋支出之必要,未見說明,本應加以扣除房租費用,然已採取最低生活費概算,而勉為採認。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計為15,039元。
2、另成人部分之基本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雖屬適當,然未成年子女部分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900元為適當。而聲請人雖與前夫 李志崇 離婚後約定由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李O昀、李O益之部分行使親權,然亦未免除其前夫李志崇之扶養義務,李志崇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不得全數計由聲請人負擔而轉嫁至其債權人而造成不公。是故,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李O昀、李O益之生活費用,應由聲請人等二人共同分擔。從而本院參酌上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應為21,939元(計算式:15,039+3,450+3,450=21,939),始屬合理。
(二)依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其當年度薪資總計296,2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685元。又聲請人為台北市低收入戶,每月獲得房租補助1,500元及其女 李芷昀 獲低收入戶少年生活補助5,685元,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6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10001958900號函附卷可稽,扣除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1,939元支出後,尚餘9,931元,顯然足以支應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9,100元方案。至聲請人雖稱目前薪資僅有一萬餘元,惟細觀聲請人所附99年6月至9月薪資金額皆有24,000元以上,僅於99年10月至12月、100年1月及2月因屬兼職,薪資收入較低,且依聲請人所附之薪資袋所示,聲請人兼職一個月工作時數至多為162小時,換算每天工作時數再加以週休二日,每日工作時數實不到8小時,聲請人現年僅33歲,正處壯年,如積極求職,另有額外之工作收入並非不可期,況聲請人之子女皆已就學,無須隨身照護,聲請人應秉持努力勤奮工作態度,增加還款能力並撙節開支,盡最大努力清償債務,復加以債權人依其能力及負擔適度調整清償條件,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即不生不能清償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未再積極進行協商而逕行聲請更生,亦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工作及獲政府補助,且其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完全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其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此要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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