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明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6月4日9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後則將上開「5年後」修正為「3年後」,修正理由略以:因認施用毒品者屬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酌世界各國醫療經驗與醫學界共識,若施用毒癮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已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者,足見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戒除身心癮措施等語,且新修正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多數見解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6月3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6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惟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三)又本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係於109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4日中檢增師(力)109毒偵2524字第109908352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訴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逕行起訴,其起訴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怡姿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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