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進興
郭澤田
陳毅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澤田、陳毅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進興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象棋壹副、骰子壹拾肆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爰審酌被告郭進興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士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
年6月21日易顆罰金執行完畢後,詎被告不知悛改,再犯本
件賭博罪,其餘被告均無賭博前科,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對社會公序良俗所生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象棋1副、骰子14顆及新臺幣8,300元,分別為當場賭
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