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徐玉華
被 告 呂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利案件(本院99年度易第940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9年度附民字
第251號),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更改為請求9萬9,833元,利息部分不
變,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不詳時日,透過原告之友
人 黃賢德 得知原告需款孔急,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以
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同年9月3日某時,至原
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服飾店內,趁原
告對資金需求急迫之際,貸予原告10萬元,且約定利息每1
個月為1期,每期應支付1萬5,000元(即月息百分之15)
,並於貸予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1萬5,000元之金錢(原告
實際取得8萬5,000元之款項),原告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
告、面額20萬元、發票日為97年9月3日、票號為737608號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被告以此方式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原告則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
97年9月3日,在龍潭農工對面之臺灣銀行,以無摺存款之
方式存款1萬5,000元之利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 張秀娘 ,下稱系爭帳戶);於同年10
月6日以前開方式存款1萬元之利息入系爭帳戶;於同年11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服飾店內,親自交付呂
承諺現金2萬元之利息;於98年3月23日以上述方式再存款
3萬元之利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於同年4月30日以前
開方式存款4萬5,000元之利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於
同年5月4日再存款5萬7,500元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其中5萬元為清償本金、7,500元為利息,積欠之本金折半
,故利息亦減為7,500元);於同年6月3日及7月3日,
各存款7,500元之利息入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再於同年12
月5日,在桃園縣中豐路與環北路某不詳店內,親自交付被
告1萬元之利息。詎被告竟仍於99年5月21日上午10時52分
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內容為「妳
不要再給我拖時間月底把帳回掉共12萬不要再拖時間難看」
之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內,原
告因再也無力支付高額利息,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鈞院99
年度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自借款時迄今共
計支付被告20萬2,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其中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20之溢付利息為9萬9,833元。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
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收取重利雖經判決確定,但伊本金尚未獲得清
償;伊否認原告於98年12月5日有給付伊1萬元之事實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40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易字
第940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違反刑法規定以趁人急迫貸以款項收取與原本不
相當之重利,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故就超過原告應付超過週年百分之20之利息
部分,自係原告因該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故被告對此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
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
庭推總會議決議(三)決議參照)。查原告向被告借貸10萬
元,但被告實際只交付8萬5,000元乙事,惟被告所不爭執
之事,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自應以8萬5,000元為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之本金。
六、原告主張伊總共給付被告20萬2,500元,其中19萬2,500元
是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指定的系爭帳戶內,另1萬元則
是在98年12月5日以現金給付,故其已清償所有借款等語,
並提出無摺存入存根共19萬2,500元之影本4紙為證。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5
日有給付1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實其所說,是該
主張,洵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借款迄今所支付之金額共計
為19萬2,500元(含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重利),若扣除借
款本金8萬5,000元,及自97年9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16
個月,以週年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2萬2,667元(計算式:
85000×20%×16/12=2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尚溢付8萬4,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
00000=84833),由此觀之,被告上開本金尚未清償之所
辯,並不可採,而原告溢付之9萬1,917元,即為本件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與被告上開重利犯行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83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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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付款金額│備註│
│││(新台幣)││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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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9月│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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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0月│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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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年11月│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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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年12月│15,000元││
├─┼────┼─────┼────┤
│5│98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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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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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8年3月│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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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8年4月│45,500元││
├─┼────┼─────┼────┤
│9│98年5月│57,500元│還本金│
││││50,000元│
├─┼────┼─────┼────┤
│10│98年6月│7,500元││
├─┼────┼─────┼────┤
│11│98年7月│7,500元││
├─┼────┼─────┼────┤
│12│98年8月│-││
├─┼────┼─────┼────┤
│13│98年9月│-││
├─┼────┼─────┼────┤
│14│98年10月│-││
├─┼────┼─────┼────┤
│15│98年11月│-││
├─┼────┼─────┼────┤
│16│98年12月│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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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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