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盧盈君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
字第六八七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
板簡字第一四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7年度板簡字
第1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687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院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
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自停止時起至聲請
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其債權33750元遲延受
償之利息損失;因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4781元〔計算式:(33750×5%)÷12×34=4781〕為適當
,爰酌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