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叁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4年6月2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9月27日、11月27日、95年1月27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頭」、「不好」、「 風大仔 」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復有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1.54公克,空包裝重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1包(合計驗前毛重83公克,驗後毛重82.1公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確實重大,且被告所犯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3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