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4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高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07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7,299元自
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萬0,074元(其中本金為5萬7
,299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此,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暨
算式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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