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自字第1號自訴人 徐元城 (年籍不詳)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0樓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對被告 趙學欣 等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徐元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徐元城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歐陽儀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