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志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37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蔣志宗書記官黃琬婷通譯黃茂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常志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常志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7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13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長治鄉之「巨蛋網咖」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14日晚上9時40分許,常志凱為了販賣安非他命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阿拉丁遊藝場」前欲與佯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時(常志凱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案偵辦),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查獲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植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機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與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手機
1支,均不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琬婷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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