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4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姿芸(原名黃如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29號)及聲請併辦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4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姿芸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黃姿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00000000000000』」及補充證據欄「被告黃姿芸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本院105年10月7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05年10月6日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其所申請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桃園茄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四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徐曉帆 等6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黃姿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有一個提供系爭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卻幫助了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了6名被害人,侵害6名被害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以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各該加重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6名被害人詐取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30餘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其年僅23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附於本院卷第10頁),犯後亦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一名被害人徐曉帆成立和解,並賠償其部分損失,態度良好,復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被告名下系爭四個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
業經被告寄送給成年詐欺正犯使用,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卡及密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復無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妨礙公眾利益,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此外,被告供陳提供系爭四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等物予成年詐欺正犯,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104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42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1841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48號併辦意旨書。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新台幣)││├──┼───┼────────────┼────┼─────┼────────┤│1│徐曉帆│於105年3月25日19時11分│同日19時│25,876元│合作金庫銀行第60││││許,向被害人徐曉帆佯稱其│56分許││0-00000000000000││││之前網路購物扣款方式設定│││49號帳戶││││錯誤,要求依其指示重新設│││││││定,致徐曉帆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黃姿芸之右列金融│││││││帳戶。││││├──┼───┼────────────┼────┼─────┼────────┤│2│ 徐芳儀 │於105年3月25日17時4分│同日18時│29,985元│聯邦銀行第803-00││││許,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13分許││0000000000號帳戶││││話向被害人徐芳儀佯稱其網│││││││路上所購之物品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下單錯誤,分12│同日18時│30,000元│台新銀行第812-21││││次訂單,會造成帳戶重複扣│17分許││000000000000號帳││││款,致徐芳儀陷於錯誤,依│││戶│││││││││││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匯出右│同日18時│30,000元│台新銀行第812-21││││列金額至被告黃姿芸之右列│20分許││000000000000號帳││││金融帳戶。│││戶│││││││││││├────┼─────┼────────┤││││同日18時│29,985元│聯邦銀行第803-00│││││22分許││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8時│29,985元│聯邦銀行第803-00│││││24分許││0000000000號帳戶││││││││├──┼───┼────────────┼────┼─────┼────────┤│3│ 陳思雅 │於105年3月25日17時許│同日18時│29,985元│台新銀行第812-21││││,假冒網路店家,撥打電話│4分許││000000000000號帳││││向被害人陳思雅佯稱其網路│││戶││││上所購之物品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下單錯誤,分12次│同日18時│29,985元│聯邦銀行第803-00││││訂單,會造成帳戶重複扣款│11分許││0000000000號帳戶││││,致陳思雅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操作ATM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黃姿芸之右列金│││││││融帳戶。││││├──┼───┼────────────┼────┼─────┼────────┤│4│ 吳重良 │於105年3月25日下午5時│同日18時│10,456元│聯邦銀行第803-00││││53分許,被害人吳重良在臺│35分許││0000000000號帳戶││││南市○○區○○路2段某處│││││││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向其佯│││││││稱其上網購買衣服交易,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中盤商,│││││││須至ATM提款機操作取,致│││││││吳重良陷於錯誤,操作ATM│││││││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黃姿芸│││││││之右列金融帳戶。││││├──┼───┼────────────┼────┼─────┼────────┤│5│林 俐廷 │於105年3月25日下午6時│同日20時│29,985元│郵局第000-000000││││47分許,被害人 林俐廷 接獲│55分許││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電話,向其佯稱其│││││││上網購買衣服,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12筆訂單,須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致林│││││││俐廷陷於錯誤,操作ATM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黃姿芸之│││││││右列金融帳戶。││││├──┼───┼────────────┼────┼─────┼────────┤│6│ 劉育典 │於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同日21時│29,985元│郵局第000-000000││││30分許,被害人劉育典在臺│許││00000000號帳戶││││南市○○區○○街○○號住處│││││││內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向其│││││││佯稱其上網購買衣服,因作│││││││業疏失,遭誤設為12筆訂單│││││││,須至ATM提款機操作取消│││││││,致劉育典陷於錯誤,操作│││││││ATM匯款至被告黃姿芸之右│││││││列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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